文旅部擬規定演出經紀人員不得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
本文轉自【文化和旅游部官網】;文化和旅游部關于《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演出經紀人員隊伍建設和管理,規范演出經紀行為,促進演出市場繁榮健康有序發展,文化和旅游部對《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yanyi@mct.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北大街10號文化和旅游部市場管理司(郵編:100020),請在信封上注明“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到2021年11月25日。
文化和旅游部
2021年11月18日
全文如下:
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演出經紀人員隊伍建設和管理,明確演出經紀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規范演出經紀行為,促進演出市場繁榮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國家職業資格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演出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定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演出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取得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持證上崗。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演出經紀人員,是指個體演出經紀人和演出經紀機構中的專職演出經紀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演出經紀活動,包括演出組織、制作、營銷,演出居間、代理、行紀,演員簽約、推廣、代理等活動。
個體演出經紀人執業范圍僅限于演出居間、代理活動。
第五條 文化和旅游部對全國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演出經紀人員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等用人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和培訓,提升演出經紀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專業能力。
第七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斷提高思想品德修養和職業水平,自覺維護演出行業形象。
第八條 演出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演出經紀人員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九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文化和旅游部負責擬定考試大綱、考試科目、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試,并確定考試合格標準。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負責保障本轄區考試工作的有序實施。
第十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18周歲,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報名參加全國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加全國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
(一)因違反考試紀律、擾亂考試秩序等原因被取消考試資格未滿2年的;
(二)因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被撤銷演出經紀人員資格未滿5年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第十二條 文化和旅游部于全國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公布合格分數線。
第十三條 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由文化和旅游部核發,全國統一樣式,統一編號。
第十四條 文化和旅游部在全國文化市場技術監管與服務平臺建立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管理庫。 通過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自合格分數線公布之日起30日內通過平臺領取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如個人信息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后3個月內通過平臺進行信息更新。
第三章 執業規范
第十五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演出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二)出租、出借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
(三)為含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內容的演出提供服務;
(四)隱瞞、偽造與演出經紀業務有關的重要事項;
(五)對演出活動進行虛假宣傳;
(六)為演員假唱、假演奏提供條件;
(七)其他擾亂演出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七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在演出經紀活動中保障演員合法權益,提醒和督促演員嚴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社會形象。
第十八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定期完成相應的繼續教育,繼續教育的內容和規定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演出經紀人員在從業活動中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報文化和旅游部撤銷其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文化和旅游部對演出經紀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演出經紀人員隊伍建設,開展教育培訓,加強信用監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關于印發的通知》(文市發〔2012〕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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